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媛婷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
廖國豪 律師
被 告 林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為
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
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
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7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1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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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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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8日│250,000元│VP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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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200,000元│VP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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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8日│300,000元│SD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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