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詹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076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18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6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76元,
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18元,及自95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
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76元,及
自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18元,及自95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㈢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
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
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
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並於該規定公布後
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亦
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㈡另請求違約
金部分,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中違約金規定為據,惟違
約金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
,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聲明
㈡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已逾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週年利率16%),對
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
110年7月19日後不得請求,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前三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