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張瑜鈴
被 告 張雲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接續⑴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4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同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渣女養成班」群組(成
員為7名)內,於暱稱為「七」之人詢問原告返臺是否需自
主隔離後,傳送「賣淫要隔離唷不是都密閉空間」、「錢重
要身體也要顧啊密豆腐」、「不對唷客人多還是隔離一下好
了」等文字訊息,不實指摘原告出國賣淫。⑵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個人動態頁面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我沒法接受賣贏
淫更沒有辦法接受明明是去賣淫還說是去國外留學…當全部
的人都是智障啊,既然你那麼想要賣淫還有裸露來賺錢,我
建議你先把你的大暴牙還有豬鼻子整型一下吧,弓長吸吸」
等文字訊息,不實指摘原告出國賣淫,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在通訊、社群軟體發表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30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核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
上開言詞不實指摘原告出國賣淫,自足以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有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等收入;
另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陳其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
無財產,108-109年度有執行業務、薪資、獎金給予、利息
及營利所得等收入,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刑事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兩造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
),衡酌被告所指摘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就
此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