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洪靖堯
被   告  林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8,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區○○○
路行駛經過青年一路後,不慎擦撞因停等前方車輛迴轉而暫
停於復興二路快車道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
費用8,000元(無零件替換,屬鈑金及烤漆之工資),又伊
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而需租車代步,致有租車代步費用2萬
元之支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4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有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000元均屬鈑金及烤漆費用,無庸折舊
計算,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8,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10日而有租車代步費用2萬元之
支出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10日之證據,難認
原告主張屬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租車代步費用2萬元
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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