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湯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
本金新臺幣147,72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資料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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