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095號
原告 楊緯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亨科技 余永建 」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正確名稱;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將被告記載為「達亨科技余永建」,則原告究係以法人「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或自然人「余永建」為被告,顯有不明。另原告是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84元,亦應具狀表明。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內容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訴訟期間每月以588元計算損害之證明;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算受損害期間之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