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25元,及其中49,70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月10日止之持卡期間,總消費金額為102,286元,被告僅還款54,340元,尚有本金47,94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業已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慶銀公司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若送達不到,則聲請公示送達,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卷第7至12、15至19、23、6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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