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0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蕭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62,19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1,674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4,995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