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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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5元,及其中
16,680元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6日起逾期一個月者應
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
逾期第三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三期(1,200元)為限;嗣於本院102年5月16日調解程序
期日,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部分:被告前向原告約定貸款,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
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
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付本金27,229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本
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遲延利息。
(二)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16,680元及
利息295元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
;另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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