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李勝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毅
被 告 林昆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台幣玖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思毅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12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擦撞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造成原告之自用小貨車受有損害
,經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計,修理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7000元、營業損失3000元(每日營收1500元,共2日
)。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經多次通知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有何肇事
責任,辯稱:伊有受傷,伊是受害人云云。經查:依兩造所
不爭執、由警員 劉耀仁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李思毅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
車)左前保險桿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自小貨車行駛於柑園
街一段土城往三峽方向,重型機車則自對向行駛而來,二車
行至該路段89號前彎道時,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肇
本件車禍,足見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有肇事因素;
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修
理費用27000元部分:其中26877元部分,業據提出太子汽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影本乙紙及車損照片7
幀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具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
許。㈡營業損失3000元(每日營收1500元,共2日)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