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公園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陳詩婉
陳金春
王輝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
街○○號地下1樓及32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房屋管理費金額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故被告每月應繳納36號地下
1樓管理費11406元及32號地下1樓管理費11408元。詎被
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間之管
理費合計92307元,迄今未繳納,經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收受後並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渠等為
原告社區36號地下1樓及32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
不爭執,惟辯稱:本件32號地下1樓因為目前沒有營業,希
望每坪用40元為計算基準,而不是用營業的每坪50元云云。
二、經查:
(一)依被原告所提出之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3項係
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擔之:(一)住家及店面收取以產權坪數為計算
基準,住家每月/每坪$40元、店面及商場每月/每坪$50
元」,此有原告所提社區規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依公
園堡社區規約,商場之管理費係以每坪50元計算。再依公
園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之記載:「臨時動議五:B1F店家今日來函,因從未以
店舖對外營業,故管理費還是以每坪40元繳交,如何處理
?決議:B1F店家之登記既為一般零售業,是否實際營業
與否為該店家之自決,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繳納管理
費之多寡沒有關係,本會將再寄存證信函告知及支付命令
催討。」,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考。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渠區分所有之房屋為前開原告社區規約訂定之住家,
是被告所辯渠應享有住家管理費即以每坪40元計算之優惠
云云,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230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