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王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
-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違
規超車,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美欣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美欣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純章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28元(其中
工資7,067元、零件費1,2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美欣公司8,3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準備書狀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林純章、 吳義瑤 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互不請求對方賠償,原告自無權再要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
(二)林純章、吳義瑤及被告並於約定後,未於6個月內對法院
再提出各方之損害事宜,故本件事故早已過了法定追訴期
間。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
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無訛,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依據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SU
7-126號機車行駛路線,可知林純章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綠燈
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機車沿福和路單號側行駛,欲從左
側超越前方之系爭車輛,適時由訴外人吳義瑤駕駛LKX-349
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雙號側內側車道直行,以致與被告車
輛相互碰撞,而被告車輛滑行時復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
尾,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於車禍當場雙方同意各自負責等語,惟未據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兩造確曾私下和解
,然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美欣公司,林純章並非所有權人,此
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
美欣公司至明。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已超過追訴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早於101年11月12日已經起訴,
此觀諸卷附起訴狀上收文章日期自明,顯未逾上開法條規定
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自無法援引時效抗辯而拒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烤
漆、零件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支出。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8,328元(其中工資7,067元、零件費1,261元)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美欣電器有限公司8,328元
,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各1件為證。惟系爭
車輛係於99年5月19日領照使用,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261元部分,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0年2月18日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8月又29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9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8,3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1元,工資費用7,067元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
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
式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349元(計算式:1,261元
×0.369×9/12=349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
費為912元(計算式:1,261元-349元=912元)。至於工資
部分7,067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得全額請求。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979元(計算式:7,067元
+912元=7,9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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