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且為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依業界習慣,無牌號之車斗仍可買賣,伊既係在合法之場所向人買受舊車斗,又能明確交代買賣之居中介紹人與賣方,且價格正常,如何能遽認伊係明知贓物而故買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贓物車斗連同牌號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已經製作該車斗之證
黃連煥 供述綦詳(偵卷三0頁反面),在遭竊時之市價,僅車斗部分仍值二十至二十五萬元,復據被害人乙○○供明(原審卷二七頁),然則被告竟以十二萬元之低價買進,為被告所不諱言,卻謂價格正常,殊無可採。
㈡被告固稱係經由 涂宗祥 介紹,向 李國通 買受,至觀音西濱公路約四六公里處之澄
耀修車廠取車斗等云,但該李國通(即 李祐陞 )則堅決否認售車,而涂宗祥又先則供稱伊雖介紹被告向李國通買車斗,但伊僅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觀音濱海公路一處觀音地磅附近的空地看拖車(按指車斗)而已,嗣另翻稱:伊係向綽號「茶壼」之人買進車斗,由李國通出錢,後轉賣給被告等云,三人所供有關賣方及交易地點均不相同,可見其間尚有隱情,並非如同被告所稱伊已全部交代清楚。
㈢事實上,本件贓物車斗原領有牌號,已經被害人及證人黃連煥證述綦詳,被告坦
承在買受該贓物之時,未注意察看車身上之號碼(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卻又直陳伊係以無號牌之車斗行情價買受等語,己見相互矛盾;再參以本件經警查獲時,車斗上竟然懸掛另外早已報廢之他車車牌,有該查獲照片附卷可徵,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刻意做假、遮人耳目,其有贓物之認識,不容狡展。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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