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三峽鎮鎮民代表。甲○○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縣○○鎮○○路32之6號經營三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三鶯環保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相關執照,惟附近「當代city」建案住戶不斷提出檢舉陳情,向有關單位反應三鶯環保公司有造成污染之情形,甲○○為免影響執照之取得,乃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與「當代city」住戶管委會調解。甲○○於調解過程中,得知其中一名住戶 邱泰山 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在友人 陳永昌 建議下,欲透過管道與邱泰山協調,以解決住戶抗爭問題。甲○○於96年5月14日透過 劉世章 與邱泰山聯絡,並於翌日在劉世章經營之姊妹餐廳向邱泰山說明三鶯環保公司不會有造成環境污染之疑慮,惟邱泰山未予理會。甲○○見抗爭問題無法解決,乃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泰山,以解決住戶抗爭問題。惟甲○○無法確定邱泰山是否有收受款項之意願,且為避免邱泰山收受款項後仍繼續有抗爭行為,因此欲透過乙○○交付款項予邱泰山,以期透過邱泰山向社區住戶協調抗爭問題。陳永昌於96年6月上旬某日,代為聯絡乙○○,雙方約定在乙○○住處附近見面。甲○○與陳永昌共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並將裝有5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給乙○○,希望乙○○代為交付給邱泰山,並轉知邱泰山代為向社區住戶協調。詎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款項而未轉交予邱泰山。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劉世章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列供述證據,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罪,惟於本院另陳稱:甲○○當時有無將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事務繁忙而遺忘,而未將款項交付邱泰山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甲○○、陳永昌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證述明確(見33207號偵影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至第41頁),所述復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第36頁),且50萬元並非零頭小錢,該筆現鈔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被告所辯甚屬違常,而不足信,應認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法院斟酌各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允諾證人甲○○代為轉交50萬元予邱泰山,而加以侵占,應係有恃甲○○無管道可向邱泰山確認是否收受該款,且認縱遭發現,甲○○不致於敢得罪民意代表而檢舉,甲○○於偵訊中確實亦對被告多所迴護,若非檢察官查案發現,本件將無遭追訴之可能。被告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收受50萬元,迄經起訴以證據資料已無辯解之可能,才認罪,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且侵占款項有悖於官箴,不應輕判其有期徒刑3月,且予緩刑之恩典,原判決無異鼓勵犯罪者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等語。
四、按否認犯罪本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自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遽指其態度不善,惟犯後坦承罪行與否,仍應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態度雖無不佳,然而,其一方面為認罪之表示,一方面當本院就其為何未將本件50萬元交出之事實訊問時,竟稱:因其忘記甲○○有交付50萬元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顯然被告並非全部坦承其犯行,又被告與甲○○於原審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據此和解書內容,僅敘及雙方有誤會,甲○○並無損失,而未提及被告須賠償或交還前開侵占款,有該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交付賠償款予甲○○,被告亦為否定之回答(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徵被告所侵占之50萬元,仍於被告持有中。固然甲○○無意取回該款,然原判決於為緩刑之諭知時,未審酌被告未歸還侵占款之不當情形,逕以被告之和解,而無條件給予緩刑,尚嫌未盡妥適,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認罪情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行為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同亦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在平日確實與鄰里接觸機會多,地方之糾紛委由其處理之機會,亦顯較常人為多,為避免被告獲取不法所得,並記取本案教訓,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