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中之整地工資部分自新台幣(下同)50,000元減縮至32,000元,種植樹苗之工資部分自11,700元減縮至5,400元(詳本院卷第46、4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第197地號土地(面積為6440平方公尺,權利持分為全部,地目為旱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平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經濟價值之果樹類作物,全區遍植李子樹、梅子樹、苦茶油數及核桃樹等樹種。惟在民國96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因被告在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割下雜草燃燒做為肥料時,疏未注意風向轉變延燒到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果樹作物,致系爭土地起火且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幸經鄰人發現通知住在附近的訴外人 蕭玉山 即原告胞弟,並經由村長 余孝男 通報火警後,始由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然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已悉遭祝融吞噬。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作物,皆已種植有一段時日,勢必因此次事故而需重新種植,原告本得採收果實販售獲取經濟利益之時日勢必延緩一、二年。由於原經濟作物皆已毀損殆盡,無法回復原狀,依法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1、果樹毀損及無法收成之損失:經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因系爭火災毀損面積約4,850平方公尺,其上所毀損的果樹作物,平均前後距離寬160公分為距種植一棵,毀損面積約計種植1,500棵果樹:
⑴李子樹:損失棵數375棵,樹苗價格一棵150元,故果樹毀
損之損失為56,250元;又每棵果樹每年可採收100公斤,每公斤買賣價格15元,故以一年之損失計算,共計損失之預期收入為562,500元。
⑵梅子樹:損失棵數375棵,樹苗價格一棵190元,故果樹毀
損之損失為71,250元;每棵果樹每年可採收150公斤,每公斤買賣價格20元,故以一年之損失計算,共計損失之預期收入為1,125,000元。
⑶苦茶油樹:損失棵數550棵,樹苗價格一棵140元,故果樹
毀損之損失為77,000元;每棵果樹每年可採收50公斤,每公斤買賣價格60元,故以一年之損失計算,共計損失之預期收入為1,650,000元。
⑷核桃樹:損失棵數200棵,樹苗價格一棵680元,故果樹毀
損之損失為136,000元;每棵果樹每年可採收100公斤,每公斤買賣價格50元,故以一年之損失計算,共計損失之預期收入為1,000,000元。
2、整地費用32,000元:因系爭土地火損嚴重,原告需先行花費整地,請機械的費用約一小時800元,以一天8小時5工作天計算,總共所需的整地費用為32,000元。
3、僱工種植樹苗5,400元:原告所有之果樹均火災燒毀,重新僱一名工人種植樹苗約需花費4.5個工作天,每天工資以1,200元記,共計需5,4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因其在系爭土地旁之鄰地燃燒雜草時無法控制火勢之疏失,致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燒毀部分果樹,原告因此需花費5,400元僱工重新種植樹苗的工資請求為5,400元。據以請求燒毀果樹一年收成之預期利益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
(一)系爭土地毀損面積並沒有原告計算的大,原告所種果樹並不包含苦茶油樹,其他果樹數量也沒有原告計算的多,被告僅自認系爭土地上李子樹8棵、梅子樹53棵、核桃樹3棵被燻燒等事實。
(二)系爭土地之地質為砂地,所種農作物長不好,加上經營管理不善,收成不好,從未看過有人在那裡大量收成果子。
(三)被焚燒的是系爭土地上的茅草和被燻燒的果樹,系爭土地根本沒有減損,無須回填土壤,上開土地並無整地必要,縱有必要原告工資的計算也不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種植有李子樹、梅子樹、核桃樹等果樹類作物。
2、96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被告在系爭土地旁之鄰地燃燒雜草,因無法控制火勢致延燒至系爭土地。
3、被告就上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4、原告因此遭毀損的果樹,因此損失一年採收的預期利益。
5、原告因此需僱工重新種植樹苗的工資請求為5,400元。
6、原告的梅子樹以每棵每年採收20公斤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
7、原告之李子樹及梅子樹所收產之作物每公斤之採收價格分別為20元及15元(見本院卷第58頁)。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⑴毀損果樹價值部分:
①系爭土地遭火災毀損之果樹種類除上述不爭執之李子
樹、梅子樹、核桃樹外,是否含苦茶油樹?②各種遭毀損之果樹數量各為何?因毀損損失之價值為
多少?⑵預期利益部分:上述認定遭毀損之果樹,因遭毀損所損
失之預期利益如何計算?⑶整地費用:系爭土地因上揭火災事故後,所受損的面積
為何?是否需回填土壤等整地工程?如是,則其合理費用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者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在系爭土地旁之鄰地燃燒雜草,因無法控制火勢致延燒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由原告種植之李子樹、梅子樹、核桃樹等果樹類作物遭燒毀,被告就上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上述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毀損果樹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計有李子樹375棵、梅子數375棵、
苦茶油樹550棵及核桃樹200棵遭燒毀,然被告所否認,僅自認經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的果樹為李子樹8棵、梅子樹53棵、核桃樹3棵等情。而原告對其所為之主張並未能舉證實說,再參以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是在遭火燒毀損前一年購買種植的,是向玉里的廠商買的,但是沒有保存發票」(見本院卷第47頁)、於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我的地大概有六分地那麼大,其中五分地也就是半公頃都拿去種梅子。」(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果樹類作物之數量前後所述差距甚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購買證明或廠商名稱,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實難採憑,應認被告自認之數額即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的果樹為李子樹8棵、梅子樹53棵、核桃樹3棵等情為可採。
⑵又關於果樹之價值,原告主張李子樹一棵150元、梅子
樹一棵190元、核桃樹一棵680元,並提出於96年11月16日購買新樹苗之收據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市價李子樹一棵為40元、梅子樹一棵30元、核桃樹則查不到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64頁),查而原告所種植之果樹已達一年以上,然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係未經接枝之果樹樹苗價格,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應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果樹被燒毀所受之損
害,於13,310元〈計算式:8(李子樹)×150(元)+
53(梅子樹)×190(元)+3(核桃樹)×680(元)=1331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2、無法收成之損失(預期利益部分):⑴梅子採收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因遭火燒毀損的果樹以一年
無法收成之預期利益為請求,以及梅子每公斤之採收價格為15元,梅子樹每棵每年產量為20公斤等情,均不爭執,又本院認原告經燒毀之梅子樹計有53棵之事實,理由已詳如上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梅子樹一年無法收成之預期利益之損失為15,900元(計算式:53×20×15=159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李子及核桃採收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李子樹及核桃樹每棵每年產量分別為100公斤,而李子及核桃每公斤價格分別為15元及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其所種植之李子樹與核桃樹於火災前之產量及採收價格、所預定採收之計畫,以及其所主張之產量及價格之依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之結果,該會97年4月10日 花玉農 推字第97122號函函覆以「經本會查詢竿採青梅96年間平均每公斤採收價格為10元,其他作物本轄並無栽種,故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系爭土地周圍區域亦無種植李子樹及核桃樹、販賣李子與梅子之採收價格等記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難認原告對於其所種植之李子樹與核桃樹無法收成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3、整地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燒毀原告需花費32,000元整地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有整地之必要,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我不要送鑑定。系爭土地目前雜草長得很高一定要整地,不然沒有辦法種果樹。系爭土地的整地方式必須要用怪手整個翻過一遍」(見本院卷第56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出火災當日照片,系爭土地上除遭燒毀之樹木外,尚有部分焦黃之雜草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且花蓮縣消防局記錄表記載受災物結構為「雜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稱之果樹類作物外,原本即有雜草存在。又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提出之照片是沒有燒毀的部分,燒毀的部分都沒有樹木生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34-35頁)亦可證明,原告未經火災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同時存在果樹類作物與雜草,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因雜草過高而無法種植果樹,故需整地等語,顯不足採。
5、僱工重新種植樹苗的工資為5,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34,610元(計算式:15900+13310+5400=3461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傳訊 余秀芳 證明目前人工工資,以及傳訊余孝男證明當時火燒情形等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