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甚至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其他刑案等刑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
6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甲○○有上開酗酒成癮之情,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因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迨於同日下午
6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因超車不當,不慎與 黃克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均因之倒地,黃克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黃克勤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受有左前臂深層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其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一邊工作一邊喝維士比,喝到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與黃克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但是如何發生車禍其記不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6、7、39頁,原審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30、37頁)。
㈡被害人黃克勤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稱:其於97年11月23日
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他對向車道,在被告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當時被告要超車又沒開車燈,他沒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就對撞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10、40頁)。
㈢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事後補開單,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㈣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被告經
警方於97年11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㈤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被告肇事後為警方於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駕車與黃克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㈥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8、19
頁):證明被害人黃克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左前臂深層撕裂傷約10公分、左手撕裂傷
2處共約2.5公分及左足擦傷等傷害。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11月23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日間照片4張、夜間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21至29頁,98年度調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5、
6頁)。㈧原審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針對
被告是否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經該院於98年
6月25日以(98)湖仁醫精字第304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有酒精成癮的現象,但是若是生活模式沒有改變,像是如果仍然沒有穩定的工作,日後喝酒的機會仍然很大,喝酒之後,沒有太多條件可以選擇不酒駕,喝酒的模式也很少會不出門只留在家中自己喝,因為這樣子就沒有跟朋友在一起喝酒的樂趣,目前加強認知上的改變,讓被告知道他個人的興趣有可能會影響別人的安全,所以酒駕的再犯風險仍然很高等情。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此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併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如前外,另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法之禁令,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仍酒醉駕車行駛於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克勤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黃克勤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76號偵查卷第2頁),且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再說明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茲查:本件被告曾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於8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
6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罰金23,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
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過程,屢遭查獲猶一再犯之,倘非被告根本無法抗拒酒癮,否則何有可能甘冒再次遭刑事制裁之風險,非必於駕車前大量飲酒不可。另參以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0個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所宣告之禁戒保安處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不要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10個月云云。惟查:
被告除了本案之外,曾有五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甚至有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情,且被告再犯本案後經原審送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酗酒成癮的現象,酒駕的再犯風險仍然很高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足徵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原審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0個月,經核該保安處分之宣告對於被告不要再酗酒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極有必要,並無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條之1第1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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