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型鑰匙貳支、圓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十字型鑰匙2支及圓型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零錢箱之鎖頭,著手竊取加水機內之零錢,惟正在開啟之際,即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鑰匙3支。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喝水,並沒有要偷零錢,是被害人誤會我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到院證稱:97年6月11日凌晨3點多,我聽到有人用鑰匙開加水機零錢箱的聲音,我從側門出去,看到被告站在椅子上,正拿著鑰匙開零錢箱,我有親眼看到他在行竊,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7年
6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筆錄、同年月27日偵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具結後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14張在卷、鑰匙3支扣案可參,依照片顯示,證人乙○○所擺放之加水機,需投幣後始能啟動,價格為每20公升新台幣(下同)30元,當時投入金額為0元,是被告既未投幣,自無法取水飲用,其所辯只是想要喝水,不是要偷零錢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已著手用自備鑰匙試圖開啟加水機零錢箱之鎖頭,因遭被害人乙○○發現,而未得手,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並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居無定所之無業男子,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以自備鑰匙3支,著手行竊被害人放置於住家樓下路旁加水機內之零錢,經告訴人當場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十字型鑰匙2支及圓型鑰匙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帽子、口罩、手套各1只等物,雖係被告犯案時穿戴之物品,然被告供述其戴口罩係怕傳染病,戴手套是為了撿垃圾,且參酌被告為居無定所之遊民,其所述怕感染之情節尚屬可採,又帽子、口罩、手套等物,並非犯竊盜罪所需用之工具,尚無法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