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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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基隆市○○路附近,拾獲不詳之人丟棄該處,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六發,乃將之攜回藏放於不詳地點(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因甲○○前曾委託乙○○代其向人催討欠款,乙○○在收款後屢屢砌詞推託,遲未歸還,彼此致生嫌隙,雙方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在電話中又為此發生口角,進而約定於翌(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之空地解決,隨後,甲○○即攜帶上揭改造手槍一把(內裝試射剩餘之四發子彈),斧頭一把,並邀得 張明洋 同意助陣,二人駕車前去與乙○○見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張明洋如約駕車至上址空地時,見乙○○手持鋁棒前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張明洋持斧頭在手,甲○○持上開改造手槍,二人分頭下車,乙○○見狀,遂出手試圖搶奪甲○○手上槍枝,張明洋乃持斧頭作勢砍殺乙○○,甲○○即趁乙○○分心張明洋之際,出手推開乙○○後後退數步,持該改造手槍朝乙○○之左大腿射擊二槍後(第二槍因卡彈未能擊發),將槍交給張明洋,隨即與張明洋駕車逃離現場,乙○○因此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嗣乙○○受傷後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空地勘查後,扣得甲○○遺留在現場之彈殼一顆,再策動甲○○自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投案,並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鎮○○里○○○段第四五三號土地上之停車場貨櫃屋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二顆(試射鑑驗後已無殺傷力),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六十六頁),核與證人張明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0頁)。而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槍擊,致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此外,復有案發地點及警員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共十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及槍枝一把、子彈二顆及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以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扣案之二顆子彈均係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彈殼部分則係已擊發之九釐米制式彈殼,亦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三六二九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張明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富成 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桃簡移調字第七十一號調解筆錄附本院卷可憑,被害人除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陳明前開和解事實外,並敘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失之過重,容有未當。檢察官以告訴人並無先行逕持鋁棒挑釁情節、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見乙○○手持鋁棒前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末),此亦僅係敘述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無就告訴人乙○○是否持鋁棒挑釁一節為認定,且告訴人乙○○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拿置於機車上之鋁棒,是檢察官之指摘,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乙○○有金錢糾紛,即攜槍前往談判,犯罪手法誠屬可議,情節非輕,再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乙○○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違禁物,並係供被告傷害被害人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持用傷害被害人之四顆制式子彈,其中二顆於被告開槍射擊乙○○時,一顆已經擊發,僅餘彈殼,一顆因卡彈於拉滑套時掉落遺失,可認均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至所餘扣案之二顆子彈則均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無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