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訴人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新台幣475,413元,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被上訴人。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本金本金新台幣(下同)475,41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派遣其職員 林紫 凡至被上訴人社
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直至95年8月17日離職, 林紫凡 於任職期間假借各種名義幫住戶繳納管理費,惟並未將管理費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遭侵占之管理費總計達904,997元,其中住戶留有繳費憑證者,合計71,002元,業經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未留有繳費憑證,但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合計475,413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社區96年6月5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中承諾,將立即把其中12位於96年4月19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偵查庭時出庭作證之住戶,遭侵占之183,104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未留繳費憑證且未出具切結書者,共計31戶,合計358,582元。上揭款項中,有繳費憑證者(即71,002元)與未留有繳費憑證但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即475,413元),合計為546,415元,與林紫凡因上揭侵占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侵占金額546,415元相符,亦經上訴人派員清點後經雙方蓋章認可,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1,002元後,尚餘475,413元迄未給付。依兩造簽訂之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管理責任與賠償程序第1項至第5項約定,上訴人公司須負責被上訴人社區之損害賠償;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社區總幹事須有證照方可任職;林紫凡並未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上訴人明知林紫凡並未具有證照,卻仍派任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顯然查核不實,理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兩造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75,413元。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受害人,亦無權利受損,林紫凡所侵占者係上
訴人之財物、或住戶個人之財物,被上訴人僅為管理委員會,無財物被侵占之可能。原判決認定林紫凡係執行上訴人交付之職務而收取住戶繳納之金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物交由上訴人或林紫凡保管而遭林紫凡侵占,原判決之認定有誤。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依規定應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至被上訴人在銀行設立之帳戶,林紫凡私下接受住戶(被害人)之委託收取現金至銀行繳款,其侵占之行為非屬執行上訴人之職務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訴外人林紫凡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8月17日期間,經上訴人派駐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保全、公共行政事務、公共清潔區域環境清潔維護等業務。林紫凡在「臻愛一世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藉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業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8-222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為林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若干?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參照)。
㈡林紫凡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之總幹事期間,有向該社區
住戶代收住戶管理費及開立收據權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所附臻愛一世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22紙(上開偵查卷第
4至第13頁)影本可資為證,前開單據記載「臻愛一世社區」之住戶繳款事實,其上並經林紫凡以經辦人之身分蓋章,「臻愛一世社區」既有此制式之單據且由林紫凡保管,以為其收受住戶管理費之證明,顯見林紫凡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臻愛一世社區」總幹事期間,代收管理費確屬林紫凡工作範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依規定應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至被上訴人在銀行設立之帳戶,林紫凡私下接受住戶之委託收取現金至銀行繳款,其侵占之行為非屬執行上訴人之職務云云。惟,管理費不得委由林紫凡代收乙節,未據上訴人舉證,已難採信。況,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應係多元化,住戶固得選擇自行至銀行繳納,但上訴人既派遣其職員林紫凡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為住戶服務,代為催收管理費自屬其職務之範圍,參以桃園地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依該社區規定,管理費之繳交方式,住戶可直接匯入社區之帳戶,亦可由林紫凡代收後再於當日存入社區之帳戶」(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經原審法院審酌住戶出具之切結書並調閱桃園地院97年度易
字第13號刑事卷證,再參酌林紫凡於其所涉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認不諱,認定林紫凡侵占之管理費數額為475,413元(232,670+150,214+92,529=475,413),上訴人上訴後對此金額未見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對其派駐之服務人員有關紀律、操守、衛生等應負管理之責,並制訂勤務守則,如有越軌或觸犯法令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同條第4項規定:「前述之賠償經甲方(即被舉證,警察機關鑑定及法院對當事人民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8頁),林紫凡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不法侵占被上訴人475,413元,使該社區受有損害,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抗辯林紫凡侵占管理費,受害人係住戶並非被上訴人云云。但林紫凡係代被上訴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開立收據予住戶,則林紫凡所收取之管理費屬被上訴人所有,住戶已履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為受害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5,413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