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方明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字晃
受告知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使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出租他人經營生意,竟未經 伊之 同意,擅自指
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工程
師,架設電線緊貼於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二樓外牆牆面,再接入建興南
路32號,經伊多次反映要求拆除,並提起竊占罪之告訴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始於10
7年1月16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並於同年6月8日遷移
完畢。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房屋外牆,受有用電之利益,約十
餘年之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多年前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動力電使用
,並由台電公司派人裝設電線接戶管於原告房屋二樓外牆,
嗣於107年6月8日拆遷,然該電線接戶管並非被告所有,
且管線裝設之位置,亦非被告所決定,況被告不具有相關水
電管線安裝之專業,自無可能係被告指示台電公司人員安裝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而台電公
司於94年12月6日架設電線接戶管於原告房屋之二樓外牆
牆面供電予被告房屋使用,嗣於107年6月間經台電公司
拆除該接戶管等情,有台電公司108年3月6日屏東字第
1081351585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7號所附之警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復按占有係指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甚明
。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反之,對於物
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並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
涉之狀態,自不得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查,本
件電線接戶管係由台電公司所設置,業據台電公司函覆稱
:「本處考量當時該址供電環境設置該連接接戶管供電,
該設置方式當時雙方並未提出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35頁),足見本件電線接戶管為台電公司所有,且該接
戶管之設置方式及位置乃台電公司依其專業所決定,並非
被動地受被告單方指示,縱令被告為用電戶,享有輸送電
力之利益,然被告既非該接戶管之所有人,且對該接戶管
之設置方式是否確定及繼續使用原告房屋之牆面,並無事
實上之管領力,自難認被告有占有原告房屋牆面而受有於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
件電線接戶管架設位置乃被告所指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亦無法舉證原告房屋因該接戶管架設而受有何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復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
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
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新法第
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業法基於調
節電力提供,並發展電業經營之公共利益,賦予電業於設
置輸電設備之必要時,得不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
不動產之權利,則電業法有關授權電業得使用不動產之規
定,乃構成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電業依電業法使用不動
產設置線路之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對
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構成無權占有之餘地。經查,本件
電線接戶管係由台電公司所設置,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
於原告房屋外牆設置線路之行為既係依上開電業法第51條
前段規定所為,依前揭說明,其就原告房屋外牆即有占用
之正當權源。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或臺電公司未通知其上開
管線之安裝,致其無法提出異議等語,惟查上揭電業法第
51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
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然此為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程序問題,是縱台電公司未踐
行上述程序通知原告,亦應僅屬行政手續上之違反,而無
從率爾即認該因電業之需所設置之線路,屬無權占有,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電線接戶管既非被告指示台電公司所設置,
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管領力,已如上述,被告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原告房屋牆面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