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葉俊良
       許德鎬
被   告  呂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與
無名路與埔子頂口時,因左方車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 林泉石 駕駛,訴外人 涂淑芳 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37,408元(其中工
資:44,020元、零件:93,388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2月19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鈑噴估價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37,408元(其中工資:44,020元、零件:93,388元)之事
實,有提出鈑噴估價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惟查,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3,388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9月止,已使用8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70,415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44,0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14,435元(即70,415+44,020=114,43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1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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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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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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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2973│93388×0.369×8/12=22973│70415│00000-00000=70415│
│8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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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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