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琬霖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被 告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
(包含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包含地下室)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
5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66,000元
。詎被告僅於105年3月29日匯款30,000元外,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而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7年8月4日屆期,兩造間
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除拒絕繳付積欠之租金外,亦拒
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又本件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
而拒絕給付租金,惟被告從未通知伊修繕,伊為此亦曾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修繕,惟為被告以保全證據為由
而拒絕。伊前以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並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然有關訴請遷讓房屋部分,
經本院認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則經本院認定被告每月租金拒絕給付16,430元部分有理由,
是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6,570元(計算式:53,000元
-16,430元=36,570元)。又被告自105年3月5日起即
未繳租金,至107年8月4日止共2年6個月租金未繳,扣
除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匯款30,000元,及伊以押租金16
6,000元扣抵,暨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伊129,000元租金確定,經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上開之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772,100元(計算式:
36,570元×30-30,000元-166,000元-129,000元=772,
100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4日屆滿,兩造之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
被告卻拒不返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前雙方已有共識,被告係
承租系爭房屋開設「諾伊草本護髮沙龍」經營美髮、美容、
美體事業營業之用,伊則將系爭房屋規劃為美髮區、該屋地
下室規劃為美容、美體區,因該屋地下室動線漂亮且原本已
隔成3間房間,很隱密、安全、適合從事美容、美體相關工
作,所以伊才願以每月53,000元租金向原告承租地處在巷弄
內,而不是在大馬路旁之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地下室木地
板於105年2月間因伊之顧客自美容床下床踩踏而破損,伊
通知原告後,竟藉詞拒絕修復,是伊就105年3月份當月租
金遂僅給付30,000元。而同年3月、4月間伊另發現系爭房
屋廚房後方增建部分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經通知原告後,
原告亦不拒絕處理。伊因系爭房屋漏水及木地板破損而無法
使用該屋正常營業,且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已陸續花費
約60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如:全室油漆、一樓地板全換、大
門(鋁門、玻璃)、加壓馬達、30加崙儲水電子熱水器等,
然因前開瑕疵,造成伊無法營業,無法使用收益,伊所投入
資本豈不付之闕如。又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民事判決確定後,不思與伊協調,補修系爭建物,使伊得以
正常營業,原告方可正常收取租金,竟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系爭租約現已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應
與伊協商是整修系爭建物毀損部份,使被告可正常營業收益
,原告也可正常收取租金或賠償伊所受損失,兩造合意解約
,始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7月16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4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53,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105年3月至107年8月共30個月租金
未繳納,原告前以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通知被告終止
租約,並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訴請遷讓房屋部分部分為無理由,而
就被告就每月租金拒絕給付16,430元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29,000元租金部分有理由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律
師函、本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租期業於107年8月4日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
屬無權占用,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
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
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例)。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8月
4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
繼續租賃契約之情事,是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屆期翌日起
,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未返
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3,000元
,嗣經本院認定被告每月租金拒絕給付16,430元部分有理
由,故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租金為36,570元。而被告積欠自
105年3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共2年6個月租金
,扣除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匯款30,000元、押租金166,
000元扣抵,暨經本院確定原告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
129,000元租金後,被告尚積欠772,100元(計算式:36
,570元×30-30,000元-166,000元-129,000元=772,
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民事判決為證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有依約
給付(經法院酌減後)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772,100元租金,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兩造間租賃契
約業於107年8月4日屆期而終止,則被告自租期屆滿之
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
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53,0
00元,經本院以該屋地下室未能使用而酌減租金16,430元
後為36,570元。是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6,570元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同額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6,57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772,100元積欠之租金,及
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51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