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張嘉珊
被 告 黃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28元,及其中29,203元自
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71%計息(
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自95年2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7年8月22日止,計消費款
29,203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71,925元,共計101,128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152號卷第
4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