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永之
被 告 林弘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34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
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設定義務人為 林錦雪 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淡地登字第
0一六四八三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5月12日向建商仕豐建設公司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於86年6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由於買賣過戶相關作業均交
由建商委請代書辦理,對於系爭土地在辦理過戶過程中先遭
建商設定抵押權一事,原告毫無所悉,嗣於93年間,原告因
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貸款時赫然發現此事,且抵押權
所載債權人林弘緒及債務人林錦雪,原告更素不相識,並無
往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5月29日淡地登字第016
483號登記,設定權利範圍5000分之14,權利人為被告,存
續期間自86年5月28日至87年5月27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5月27日,至今已逾20年,
被告之系爭債權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
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125、880條
及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5月27日,是該筆1,600,0
00元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7年5月27日起算15年
,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102年5月27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107年5月27日業已消滅,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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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明細│抵押權設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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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淡水區仁愛│登記次序:0000-000│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種類:抵押權│
││土地│收件年期:民國86年│
││所有權人:李永之│字號:淡地登字第016483號│
││權利範圍:50000│登記原因:設定│
││分之116│登記日期:民國86年5月29日│
│││權利人:林弘緒│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600,000元正│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5月28日至民國87│
│││年5月27日│
│││清償日期:民國87年5月27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0000分之14│
│││設定義務人:林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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