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吳軒逸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軒逸於民國106年4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7,585元(其中工資1萬6,310元、零件1,275元),又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吳軒逸之僱主,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皆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7,585元(其中工
資1萬6,310元、零件1,27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4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
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78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1萬6,310元,合計為1萬7,09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2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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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5×0.369=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5-470=805
第2年折舊值805×0.369×(1/1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5-25=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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