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43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秋滿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訂立債務協商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幣26,626
元,共分為108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還款計畫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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