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14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受處分人雖辯稱:舊傷尚未痊癒,仍吊著三角巾,無力推車上人行道云云,然基於自身及大眾安全考量,本應選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維交通安全,俾免自行駕車之風險。又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縱人行道上劃設有停車格,駕駛人仍須將機車熄火後,以人力牽引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受疾行車輛撞擊之危險,此乃基本之駕駛規則,受處分人當時既感身體不適,非不可先將車子停於路旁,向路人或員警求助,卻捨此不為,仍執意駕車強行騎上人行道,置自己及行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尤非可採,其所辯並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甚為顯然。是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駕車行駛人行道,而是因舊傷推不上斜坡才加油門衝上去,隨即熄火將機車推進機車格內,當時員警 李志頡 正和一位民眾為開罰單之事爭執,從頭至尾都低頭填寫罰單,視線亦被遭開單民眾遮住,如何看得到受處分人騎車行駛人行道,顯係憑空推斷云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則員警就所見之違規情形,於法令規定範圍內為逕行舉發之處置,在無反證之情況下,自可信為真實。又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故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停車格時,理應將機車熄火,以人力將車輛牽引至人行道上之停車格內,始符立法意旨,縱受處分人所辯身有舊傷無力推車屬實,然仍無從解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秩序罰責。是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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