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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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冷飲店,為其間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告訴人店內所有之零錢箱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右手第二、三指間腫脹及腹部疼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7年2月14日於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蘇澳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