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 告 劉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2日發卡起至
100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2,343元
(內含消費本金109,695元、利息42,648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09,695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