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蘇貞美
被 告 翟豫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3日,在原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0000元。嗣因被告拒不償還,經原告於同年12月間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遂
於100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交付票面金
額為8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張予原告,然被告於上開本票到期後,拒不還款,復
失去聯絡。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乙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系爭
本票係在伊受原告脅迫的情況下始開立,且伊之前已經清償
原告34000元,惟原告完全不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固不
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據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
票款?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
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之案由雖記載為損
害賠償,惟其就本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而
不主張其他請求權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自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觀
之,其上僅記載本票之到期日,然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揆諸
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本票為當然無效,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須負給付票款80000元云云,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