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鄒德隆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2年4月15日向原告
訂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
及消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