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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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徐朝翔
被   告  楊丁福
       徐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
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楊丁福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3,389元及其中225,677元自民國92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主債務人徐冠芝為被告,並減縮訴之
聲明;復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5
年11月9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被告徐冠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冠芝以被告楊丁福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
11月13日向訴外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
申請借款25萬元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訴外人基隆二信轉讓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丁福則以:其已與被告徐冠芝離婚,當時已向被告徐
冠芝表示,不願再當其保證人,而被告徐冠芝當時已覓得另
一位保證人,且告知基隆二信已辦妥保證人變更手續,免除
被告楊丁福之保證責任。此外,94年間被告楊丁福曾與基隆
二信達成和解,由被告楊丁福代為清償被告徐冠芝積欠之借
款206,758元後,基隆二信出具同意書,免除被告楊丁福之
連帶保證責任。且基隆二信移轉債權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冠芝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冠芝借款25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e世代小額信貸申請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各1張及
催告書2張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至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於第740條及第272規定甚明。被告
楊丁福雖辯稱基隆二信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徐冠芝
告知已辦妥保證人變更手續,其本件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
出匯款單及基隆二信免除連帶保證同意書影本各一紙附卷為
證(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被告楊丁福與訴外人基隆
二信簽立本件小額信貸25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為被告楊丁
福所不爭執(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
提出之本件小額信貸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均無變
更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且被告楊丁福固然曾匯款206,758元
予基隆二信,以代償被告徐冠芝之部分債務,然而被告所提
出之基隆二信出具之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同意書,已明確記載
:「查借款人徐冠芝於91年1月7日向本社所借款之210萬
元整,因拍賣後尚不足本金541,948元整,茲因連帶保證人
楊丁福先生業於94年12月9日代為清償本金206,758元整,
本社同意免除楊丁福先生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可知,
基隆二信同意免除被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係被告徐冠芝
另一筆210萬元貸款之欠款,而與本件借款無關,故被告楊
丁福仍應就本件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業已於
10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有債權移轉通
知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二張附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
9至11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677元,及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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