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33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沈聖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3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定「U-
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契約
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
141886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之利息及自94年7月9日起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
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影本1件、還款明
細1件、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