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素美
上列聲請人與 許清池 、 許火土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許清池、許火土寄發信函,將所
載事由對其等為通知,然因逾期招領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單、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僅載明「招領逾
期退回」,並非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