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代理人 劉信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始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對之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異議人之聲請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且該裁定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該裁定情形,自無許對之向本院提出異議之餘地。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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