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關於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尤榮福(下稱被告)有罪部分,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共同所犯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3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之有罪部分,對於被告構成前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均同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認定有罪,僅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論罪時,疏未認定應併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狀誤認其對於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所誤會,非可憑採)。基上所述,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關於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