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惟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惟荏(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就108年執字第8413號、109年執字第7518號、109年執助字第1705號、109年執字第14198號及109年度執字第15107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原審裁定僅合併109年執更助字第668號、109年執助字第1705號案件,尚有109年執字第14198號及109年度執字第15107號案件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就前揭案件全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觀之,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受刑人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適格。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就前揭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3、4部分已定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部分已定應執行刑2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再寬減有期徒刑8月,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且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均係詐欺之犯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除非個案之裁量判斷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抗告意旨所陳各情,係請求就檢察官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關,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