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 陳進坤
陳丁鑽 相對人 陳明慶
陳明章 陳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以民事陳報㈩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緣本件惠蒙鈞院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以及同段第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目前正在進行地籍重測,經陳報人與豐原地政事務所確認,該地政事務所表示地籍若遭重測後,面積定無法與原登記內容相符(地段別亦將重新編定),恐無法按鈞院所賜判決進行登記。故陳報人陳明慶、陳明章以及陳銘淵縮減訴之聲明,僅針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分割方式即按鑑價報告向被告陳丁鑽、陳進坤找補後,由陳報人取得該土地之全部,各按1/3之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同段第000號及同段第000-00地號土地,陳報人加以縮減,毋庸為本件分割之範圍,此部分謹請鈞院卓參。又因本件分割範圍僅限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則與被告 陳和清陳周碧花張有呈張儀瑄郭峻宏 以及 陳成儀 等人無涉,故本部分陳報人對上開六人撤回本件起訴,此部分亦請鈞院惠鑒。」等語,顯有起訴聲明減縮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本件共有土地,抗告人等土地持分部分348.5平方公尺(計算式:2940x1867/31497x2=348.5),以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薄謄本,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土地總額1,637,9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5,854元。
(二)抗告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然前揭裁定係以原告起訴聲明減縮前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及未計算抗告人公告現值的金額,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 陳欽泰 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以及同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嗣陳欽泰之繼承人陳明慶、陳明章、陳銘淵承受訴訟後,遂撤回對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則本院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僅就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核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94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27763/31497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為12,179,863元(計算式:47,00×2,940×27763/31497=12,179,863)。則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12,179,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776元,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黃嘉蕙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