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 李佳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佳興已經全部認罪,被告無其他重大案件前科,本案所犯係因服用醫師開立藥物之後果,又被告與被害人雖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願在案件確定前,賺錢清償部分債務,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所犯為重罪,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審理終結,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於109年12月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損害,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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