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主約)」契約書第三十七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書第二十九條,兩造約定關於上開二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並非在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