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簽賭六合彩輸錢,急需現金使用,竟基於幫助『刮刮樂詐騙集團』詐欺民眾之犯意,明知一不詳姓名之人係詐騙集團,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樂育中學對面郵局將其本人所有之000000--0號郵局帳戶資料、提款卡、開戶印鑑、身份證影本等證件資料交予該陌生人,供其向民眾詐騙錢財, 嗣有 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收到該詐騙集團郵寄之『亞泰資訊公司』名義之『刮刮樂』彩券及中獎號碼單乙張,刮中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遂打兌獎專線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知先匯九萬元至甲○○局號○○四○○○—六、帳號二二八一四五—四號帳戶才可領獎,使 鄭女 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九萬元匯入該帳戶,又依指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先後匯入該帳戶八萬元、二十四萬元、三萬元,俾能領取另一中獎之彩券獎金一千萬元。嗣因該詐騙集團未將獎金一千萬元及六十萬元發給乙○○,乙○○始知受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彩券、匯款單附卷可證,並認被告明知陌生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仍願提供帳戶資料,足見其有幫助犯罪之犯意,且被告未能提出借款憑證,而一般借款亦無須提供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該郵局存摺是伊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見報上刊登可用存摺借錢之廣告,便依報上所載電話聯絡,對方稱需提出該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及開戶印鑑,供其作股票人頭之用,對方允借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言明借用存摺期限為三個月,伊不疑有詐,遂同意之,伊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用以詐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收到郵寄之刮刮樂彩券及中獎號碼單乙張
,刮中新台幣六十萬元,遂打兌獎專線與對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共計匯款四十四萬元至被告所有局號○○四○○○—六、帳號二二八一四五—四號之帳戶內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彩券、匯款單在卷為憑,固堪以認定。
㈡另從卷附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所載,告訴人所指述匯
入之四筆款項,經核確有此四筆款項匯入,惟依該詳情表另行註記(藍色筆跡部分)之內容觀之,其存款、提款地點多數在台中以北地區,而被告設籍及居住地點均在高雄縣旗山鎮,衡情上述款項之提領應非被告所為,實堪以認定;再證諸告訴人供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其被詐騙之模式係以電話聯繫等情,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施詐之人為被告,是以告訴人於警訊所指被一名男子叫甲○○的人詐騙,純屬推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辯稱伊因急需用錢,遂應對方要求,提出上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件與
對方,供作股票人頭戶,言明借用期限三個月,而向對方借款六千元等語,該等借款方式雖有違常情,但查被告因一時之急需,告貸無門之際,在未經熟慮下,以該等方式籌錢應急,衡情亦非全無可能。又被告供稱存摺借用期限三個月(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七月十六日),到期後對方推詞遺失,不肯將存摺資料歸還,伊即向郵局辦理存摺掛失等語;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向郵局辦理存摺掛失,此有郵局『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急需用錢,出借存摺資料三個月乙情,堪可採信。再者,衡諸常情,借用者欲將該帳戶用作犯罪用途乙情,絕無事先告知被告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對方稱是要作為股票人頭戶,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用以詐財乙語,亦屬可能。足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即知悉對方係從事不法行為,而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際,是否確知他人是從事詐騙之違法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為佐證,故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一事,遽以推斷被告就他人從事詐騙之違法行為事先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工具,以遂行其詐騙之犯行。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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