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
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所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改分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即已回復原第二審程序,依首揭說明,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聲請人聲請前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吳鴻章)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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