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奇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不循正道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作代步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3)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4)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5)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