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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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刑法施行前,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詳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要件,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
二、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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