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4號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各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797號認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