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㈠民國97年3月9日晚上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受刑人另於97年4月14日於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㈢另受刑人於97年1月12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惟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98年3月12日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上訴駁回,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既未對前開㈢之共同運輸毒品罪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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