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事項計14項之多,抗告人對於裁定要求補正之事項均逐一提出相關證明,惟對於第九項中第㈢小項有關主張房屋租賃支付租金每月16,000元,因係抗告人母親於95年7月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每月幫母親支付房貸利息,抗告人因無保存房貸契約書,經向銀行提出申請,因銀行調閱檔案文件多費時日,因而無法在10日補正期限內提供。抗告人現已取得銀行之房貸契約,應允許抗告人補正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95年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到院,惟抗告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經原審於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台幣2,380元(有原審卷內所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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