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嗣經查獲逾期停留,並於94年8月4遭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將近2年,未曾再聯絡。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順合 到庭結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嗣後離家出走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被告以團聚事由入境,在台期間逾期停留,嗣於94年8月2日為警查獲,並同年月4日遭強制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121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8月3日平警分陸字第0946023471號函、警訊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2月7日東警分戶字第0960000869號函所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大陸地區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各1份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於93年間離家出走,嗣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遭強制遣返,遣返後未曾在與原告聯絡,而被告本身因逾期居留,亦遭處分不與許可入境,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算2年(參見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2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12
100號函,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已近3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究其原因,係兩造婚前彼此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被告離家出走後去向不明,嗣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遭強制遣返出境,是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兩造,為應認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