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00、1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
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7日中午約12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住處地下室,因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互毆(甲○○所涉傷害部分,因甲○○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致甲○○受有頸部後側瘀腫、紅跡(5X2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473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