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40號原告乙○○被告甲○○LADD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對於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亦經證人 李家嫻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已經四年多,這期間都沒有看過原告與被告來往或在一起」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府入出境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回函1件附卷可憑;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多年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兩造未共同居住迄今7年餘之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高小婷